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对《ManbetX:市全民健身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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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betX:市司法局
2024年4月22日
《ManbetX:市全民健身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特殊群体健身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全民健身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科学文明、共建共享、融合发展、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为全社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与全民健身需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投入,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社会化、便利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的相关工作。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明确负责全民健身的工作机构和人员,组织、协调本辖区全民健身活动,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根据当地实际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根据村民、居民健身需求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二)指导、监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承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等赛事活动;
(四)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科学健身指导和国民体质监测;
(五)引导体育社会组织发展,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六)管理、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相关人群参与的健身运动会、健身展演、赛事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弘扬健康新理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设立全民健身栏目,创作和播发公益广告,宣传文明、健康的健身项目和科学、安全的健身方法,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氛围。
第九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运营,举办全民健身活动,兴办体育社会组织,开展科学健身指导服务,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功能,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按照国家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合理安排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组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应当就规划涉及的全民健身设施用地安排,征求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的,应当先确定新建公共体育设施用地,调整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
第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安全规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有关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标明使用方法和安全提示,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步道、多功能运动场等公共体育设施,提升城市社区15分钟健身圈,实现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三级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全覆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使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城市空闲地、边角地、公园、绿地、河湖沿岸、城市路桥附属用地、厂房、建筑屋顶等公共空间,因地制宜配置公共体育设施。
体育、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体育旅游,普及推广冰雪、航空、水上、山地户外、马拉松、自行车、汽车摩托等体育旅游项目,建设完善相关设施,拓展体育旅游产品和服务供给。
第十六条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体育设施配备标准,建设、配置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等,保证学生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部门在实施居民住宅区新建项目规划许可时,新建居住区应当按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公共健身设施,并纳入居住区用地规划条件书。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结合新建小区实际和应急避难(险)需求配建健身馆等设施,鼓励在居民住宅区建设专用健身步道。
已建成的住宅区体育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乡现代社区建设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因地制宜配建体育设施。不具备标准体育设施建设条件的,鼓励灵活建设非标准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设施和场所,为职工参与全民健身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公共体育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学校内的体育设施,由学校负责管理和维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专业机构集中运营的学校体育场馆,由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
(四)体育主管部门资助、捐赠的体育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五)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六)住宅小区的配套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或者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单位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相应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条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安全和服务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
(三)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四)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全民健身设施需要修理、更换的,由设施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负责。
政府投资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超出免费保修期或者没有约定修理、更换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修理、更换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资助的健身器材,采购时应当明确免费保修期与安全使用期相同。安全使用期内非人为损坏的由接收单位负责通知供应商进行免费维修、更换;人为损坏的,由有关责任主体负责维修、更换;达到报废期的应当由接收单位负责予以拆除,并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报废程序。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运营维护需要和服务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地、设备、器材的维护、更新、管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开放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当地公民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并在全民健身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提供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天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保养、赛事活动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示停止开放原因和时间。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六条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科学、文明、自愿、安全的原则,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二十七条每年八月八日国家全民健身日所在的周为体育宣传周。
体育宣传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全民健身宣传,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赛事和展演、展示、咨询、体验等主题活动,并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在体育宣传周组